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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盈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錦邦等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簡聲字第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於對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簡聲字第2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前經本院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2月2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限,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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