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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林煒竣
代 理 人 蔡明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家誼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本院裁定( 107年度
台簡抗字第1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
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次按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
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
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
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其聲請為不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主張本院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3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9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並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
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
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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