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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維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清榮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反訴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 1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向再抗告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訴訟救助規定,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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