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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中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建宏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仍以在訴訟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受之必要費用者為限。
故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須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有代當事人為聲請或聲明、主張或陳述等訴訟行為時,其所受酬金於必要範圍內,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將相對人之上訴駁回,並命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
惟聲請人於該第三審程序中,並未由律師代其提出書狀為答辯、陳述等訴訟行為,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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