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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王吉清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簡抗字第 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36條之5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應許可而以裁定駁回,經抗告後,最高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應有其適用。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56號判決提起上訴,臺北地院認聲請人所陳上訴理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之。
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5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依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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