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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游慶榮
吳秀燕
游仁傑
游瑾瑜
游綺瑛
上列聲請人因與游富宗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本院99年度台上170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1 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
本院廢棄下級法院判決之判決,若未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當事人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均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無實益,不應准許。
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相對人游富宗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8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以99 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下稱第1706號判決)將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嗣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9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聲請人游仁傑、游綺瑛及相對人對該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下稱第1769 號判決)再將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經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聲請人及相對人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下稱第211 號判決)予以駁回,並命其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
查本院第1769號判決既係將臺中高分院原判決廢棄,發回該法院,而未就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諭知,聲請人尚不得就此前之判決即第1706、1769號判決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該部分判決第三審律師酬金,自不應准許。
而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第211 號判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該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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