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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本院裁
定(108年度台聲字第5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於法院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自明。
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在其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之民事異議狀上簽名或蓋章,亦未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7月2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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