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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賴水生等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1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以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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