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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李彥緯
李輝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
保險金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
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5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96號確定裁定,關於105年度台抗字第851號確定裁定部分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84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業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有送達證書足憑,於同年8月10 日生效。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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