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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林瑞庭
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位濱間請求履行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7月26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相對人於原確定程序依據家庭會議決議書、附帶條文、但書及家族資本分配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決議等文件)而為請求,應屬共有物之分割及分配事件,應由家族6 人應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法院就此應自為調查及適法裁判。
又系爭決議等文件係由部分共有人協議分割、分配家產,其是否有效?可否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履行?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所提出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已指出原第二審判決就其諸多答辯均未審酌並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且伊諸多指摘,實質上具備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一致性及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原確定裁定卻逕予駁回伊上訴,復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不須經本院許可之上訴理由,自行結合適用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即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 及未適用同法第56條第1項、第469條、第475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本院42年台上字第 318號、47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訴外人林文燦及彼等父母林雅氣、林李勸於民國95年、96年先後簽訂系爭決議等文件,約定上訴人應將所屬林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原第二審判決附表C 所示土地,因區段徵收分配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之抵價地中屬於林家部分相當於面積 147.4坪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抵價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雖訴外人林有加、林文仲未參與,但不影響該等文件於兩造間之效力。
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將系爭抵價地移轉他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3,685萬元,上訴人以其代清償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貸款債務共2,727萬2,461元為抵銷為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7萬7,539元本息等情,及關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贅述,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因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當事人適格,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既主張其因聲請人不履行協議,受有損害,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聲請人賠償,其就該訴訟標的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聲請人辯稱應以家族 6人列為當事人始為適格云云,尚有誤會,原確定裁定未依職權調查,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75條規定可言。
聲請人執此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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