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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文祥間請求給付員工制服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6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659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108年6月5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經10 日即於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至同年7月23日止,即告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108年8月8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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