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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黃 清 烈
黃胡寶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貴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請求繼續審判
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本院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2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731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7月9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
而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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