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聲,1080,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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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1344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5年度台聲字第13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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