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聲,1085,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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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18日本院裁定(107
年度台聲字第738 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73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略以:其為低收入戶,目前無收入及財產,家中老母待奉養,積欠多月之健保費未付,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雖提出臺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健保費繳款單及郵政存簿餘額影本等件為證。
惟查低收入戶標準僅為行政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依據,僅衡量家庭收入,不及於其經濟信用能力,尚難逕據以認定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而其餘證據亦僅能證明聲請人無該財產登記資料及與其母戶籍相同、並有積欠健保費未繳之事實,亦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之人,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則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又對於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所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依法強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則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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