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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張永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上字第624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固定有明文。
惟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為訴之追加,因追加之新訴非原來之訴,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法院應另為審認,是原訴訟救助之效力自不及於追加之新訴。
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與顏齊信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救字第2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3號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並追加相對人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主張依其與相對人所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租賃物及自民國92年12月10 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5000元(此部分追加之訴經相對人同意)。
嗣聲請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復主張因相對人違約,致租賃物遭法院拍賣,追加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相對人賠償1987萬5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年度上字第624 號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桃園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本件抗告程序。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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