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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吳典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錦榮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36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黃柏彰(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
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及第46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重上字第3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規定,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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