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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吳建禕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瑞芳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08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86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就前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 號(下稱原第二審)判決不利於伊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明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設定時,就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記載為「無」,並非未登記,應認兩造有排除法定遲延利息之真意。
原第二審未敘明伊之主張何以不可採,誤援用本院73年台抗字第239號判例及102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遽認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固未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惟並無特約將法定遲延利息排除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外,伊亦未舉證證明設定抵押權之雙方有該排除之特約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應及於法定遲延利息等詞。
原第二審判決顯有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並違反民法第861條規定及本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同年上字第2855 號、43年台上字第990號、53年台上字第3571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暨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
詎原確定裁定仍以伊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伊之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各該判決不利部分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就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至原確定裁定有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及相對人借款債務清償、扣抵情形之補充說明,僅係就聲請人上訴理由之回應,尚不影響其上訴本係不合法之事實。
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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