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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張憶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璧卿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44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惟上開文書僅能證明聲請人無該年度課稅所得與財產登記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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