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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吳芬芬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梓涵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324 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之事實,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又聲請人對於前揭裁定,提起抗告,法無強制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核無必要,亦屬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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