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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巨鈞企業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人 魏智香
聲 請 人 吳明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本院裁定(108 年
度台抗字第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9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程序已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伊無資力籌措訴訟費用,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原確定裁定竟仍認伊未釋明,以裁定維持前程序原法院所為駁回伊聲請之裁定,將伊之抗告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聲請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聲請人執以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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