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聲,1129,2019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聲 請 人 李林碧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57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請准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