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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北市三重區農會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 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3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於另案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伊無錢吃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
然前開准予訴訟救助之另案裁定,並不及於本件聲請。
又聲請人所提三民銀樓出賣收據及欠費停水通知,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法支出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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