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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張瑞真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侯瑞芳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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