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聲,1134,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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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古東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古登嶽等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004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趙懷琪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A室)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04 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趙懷琪律師為聲請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

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人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即無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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