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聲,1135,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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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聲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陳戊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 年度重抗字第11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8 年度重抗字第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其甫執行出監,尚無收入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據提出其出監證明書、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惟上開文件僅能證明聲請人曾入監服刑及無該年度課稅所得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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