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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曾世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9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抗字第 18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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