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聲,116,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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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張憶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璧卿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120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因遭遇另一起傷害案件,致生活費用短缺,一時無法繳納抗告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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