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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劉太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82 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黃國鐘(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是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自及於聲請受訴法院選任訴訟代理人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
而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得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前已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7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因不服受訴法院即臺北地院所為107年度訴字第1242 號駁回其追加之訴之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後,復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因其業經臺北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再抗告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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