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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文聯團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本院裁定(107 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6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
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聲字第89號裁定駁回,並因聲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已依職權公示送達,並於民國108年9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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