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聲,1217,20191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李彥緯
李輝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本院裁定(107 年度台聲字第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8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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