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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黃煜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龍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動產所
有權存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本院裁定( 107
年度台聲字第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78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本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364號確定裁定 (下稱第364 號裁定)聲請再審,業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及具體情事,原確定裁定竟認伊未具體表明,駁回伊之聲請,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聲請人前雖主張第364 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在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第364 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原確定裁定因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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