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聲,1281,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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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集奉社
法定代理人 張鐵男
張景岳
訴訟代理人 張劍男
上列聲請人因與張大元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本院裁定(108 年度台再字第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查本件聲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劍男係其派下,並具有律師資格,雖未在地方法院登錄並加入律師公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仍得為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08 年度台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本院107 年度台再字第15號(下稱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6 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與伊前對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下稱第2927號)確定判決提起第15號再審之訴所列4 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不相同,惟原確定裁定竟認伊以對第29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而裁定駁回伊對第15號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自非適法等詞,為其論據。

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此乃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所設之限制。

查聲請人對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適用法規(民法第9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第222條第1、3、4項)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較之其前次對第29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條,固有增列。

惟觀其引據該等事由所指陳者,不外指摘相對人張大元、張淳滿所提證明願及臺中州報公告影本,均非原本,經伊否認真正,不具形式證據力,不生進一步審酌實質證據力之問題,尤無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作為調查證據方法之餘地,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第三審判決未予糾正,同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第15號確定判決駁回伊所為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此為聲請人對第29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陳稱該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77條但書、第352條第2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之闡述意旨所涵括,雖因循環論述而敘及不同法規,仍屬同一事由。

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陳之再審事由,與其前對第29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相同,認聲請人於第15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後,復以同一事由,對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參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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