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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1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已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內容,且歷次再審事件中,亦已具體指責詳述歷次確定裁判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惟歷審法院均未加以斟酌遽以駁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7條至第469條之1等規定云云。
查聲請人前對於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880 號確定裁定(下稱88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下稱624號裁定)以其僅在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未具體敘明880 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之具體情事,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聲請人對624 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亦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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