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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李欣穎(原名李竹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忠良間請求履行契約等再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本院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1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確定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6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106年 8月2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9月25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07年12月3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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