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聲,133,2019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李欣穎(原名李竹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忠良間請求履行契約等再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本院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1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確定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6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106年 8月2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9月25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07年12月3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