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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秀梅等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請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本院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
第2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以:伊對本院 106年度台聲字第629號裁定(下稱第6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5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惟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乃對之聲請再審。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院第629號確定裁定於 106年5月3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依法於同年6月10日即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對第6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同年6月11日起算,算至同年7月10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主張再審不變期間自伊實際領取第629號確定裁定之106年6月13日起算,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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