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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蔡樹基律師(即宋仁傑、宋仁利之共同選任訴訟代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宋仁傑等與被上訴人宋靜庭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經本院選任為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按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宋仁傑、宋仁利因對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上字第499 號)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等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聲字第773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等共同訴訟代理人。
嗣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其律師酬金,核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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