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聲,1392,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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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
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7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 107年度台聲字第 737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7年度台聲字第 7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經本院另以 108年度台聲字第1086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08年10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仍未於相當期間內補繳裁判費,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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