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聲,1399,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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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江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

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 日本院裁
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4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1401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月21 日送達;
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752號裁定駁回聲請,此項裁定亦於108年7月5 日送達;
均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其所為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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