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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本院裁定( 105年度台聲字第11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5年度台聲字第11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
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 108年度台聲字第107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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