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聲,1412,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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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21日本院裁定(105
年度台聲字第11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11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
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聲字第1082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8日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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