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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聲
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本院裁定(106 年
度台聲字第12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127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
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聲字第1090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0月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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