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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劉正陽(即傅慧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魏彩亦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22號),提起上訴,並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聲請人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因其上訴為不合法,業經本院以裁定予以駁回,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無必要而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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