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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杜貴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以裁定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故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除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外,亦應以其訴或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依訴訟救助規定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集保存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65號裁定及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351號裁定以為釋明。
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文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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