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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本院裁定(
103年度台聲字第970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台聲字第97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民國99年9月 15日本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 號裁定,以為釋明,但該裁定迄今已逾9年,不足以釋明其仍無資力支付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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