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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本院裁定(103年度台聲字第224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台聲字第2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關於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所提出本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 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
且該裁定係依99年間裁定當時聲請人之資力作成准予訴訟救助之判斷,不足以憑認為本件聲請人資力之釋明。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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