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聲,1453,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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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郭福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勞抗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仍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勞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失業在家,經濟拮据,無資力支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云云,為其論據。

然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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