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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陳韻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寧夏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789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8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遭他人耍賴積欠鉅款,前經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800號、第992號、第1115 號、第1378號、第1465號、第147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937號、106年度抗字第112號、106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45號、第13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並經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023 號裁定選任訴訟代理人在案等語,為其論據。
然查上開裁定係針對其他案件所為決定,該法院准予訴訟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
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之事實,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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