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聲,1458,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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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杜貴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再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337號),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第三審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3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無所得,負債眾多,財產均遭債權人拍賣或扣押,經本院 107年度台聲字第1351號裁定選任訴訟代理人,無資力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

然聲請人所提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集保存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9、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至聲請人於前程序,縱經本院以 107年度台聲字第1351號裁定依訴訟救助規定選任訴訟代理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該准予訴訟救助,於本件聲請再審,非有效力,聲請人自無援引該裁定據以聲請之餘地。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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