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聲,1460,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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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陳羅秀旭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禪道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4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9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系爭建物究為伊父所建,由伊繼受取得?或伊出資興建?伊主張真意不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未盡曉諭闡明義務,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

伊已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建造執照申請書、訴外人正中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執照、旭億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旭億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下合稱系爭證物)為證,可證系爭建物為伊父出資興建供所營旭億公司使用,僅借用伊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未依同法第286條規定調查前揭證據,所為判決違背法令,伊上訴第三審時,已依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69條規定,就此具體指摘,上訴應屬合法,原確定裁定就此恝置不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認伊對系爭建物無處分權所憑證物即民國73年5月2日和解書係偽造、變造,原確定裁定以伊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並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建物為聲請人興建,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屬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夫陳義雄所有,相對人嗣輾轉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聲請人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未因相對人嗣後將之拆除受有損害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則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至系爭證物調查後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聲請人之父出資興建?屬事實審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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