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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杜貴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41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無收入,負債眾多,財產均遭債權人拍賣或扣押,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抗字第146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本院 107年度台聲字第1351號裁定選任訴訟代理人,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
然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集保存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9、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至聲請人另案經准予訴訟救助或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
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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